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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河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不起诉刑事申诉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吐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路**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21975********,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街**号,居住地托克逊县**路CNG加气站对面出租屋,系被害人。

申诉人不服高昌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高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不起诉决定书,2020年9月27日,以书面申诉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16时许,李某某发现其公司停放在大河沿镇火车站货场内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码:豫******)及驹王牌重型仓储式半挂车(车牌号码:豫******)丢失,给开车的驾驶员犯罪嫌疑人索某某打电话和发微信都联系不上。随即前往大河沿镇火车站寻找,寻找后得知,是犯罪嫌疑人索某某私自把货车开走,并关闭车内GPS定位。2019年3月27日,李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索某某微信取得联系后,索某某称:想要车就将拖欠的9610元工资结清,否则就不给车。李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索某某协商后,李某某微信转账给索某某7000元钱,但没有得到车辆的停放位置,犯罪嫌疑人索某某也不再接电话。2019年3月28日,犯罪嫌疑人索某某与李某某微信联系,说工资没有给完,想要车,再转账8000元钱。李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索某某协商后,李某某再次给犯罪嫌疑人索某某转账3000元钱后,犯罪嫌疑人索某某才告知李某某车辆的位置,李某某找到了车辆。犯罪嫌疑人索某某以讨要工资的名义共计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钱。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索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索某某称李某某拖欠其工资,李某某却否认,双方言词证据矛盾,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高昌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未经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作出不起诉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高昌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错误。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高昌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高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1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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