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五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单位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董事长。系原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林才鹏,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524700。
委托代理人陈树文,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779897。
原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6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本省深圳市宝安区****村**花园。
申诉单位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彭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28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彭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单位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原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发回补充侦查,要求查明原案被不起诉人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原案被不起诉人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应依法提起公诉。请求我院撤销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286号不起诉决定书。
本院复查查明:原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是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员工。根据**公司执行经理任命通知书证实,**公司委派彭某某担任本市东城****花园(即东城***)1#-3#楼货量装修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本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实施全过程和全面管理。根据项目随时出现的人、财、物等资源变化情况进行指挥调度;在有关政策和规定的范围内选用和辞退劳务队或班子成员;在公司有关规定范围内,决定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进场时间,对工程材料,周转工具大中型器具的进场有权按质量标准检验后决定是否用于本项目,还可自行采购零星物资。彭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执行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通过夸大租金的方式侵占**公司13600元;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通过虚构两名务工人员领取工资的方式侵占**公司23580元。2018年4月,彭某某在未经**公司批准辞职的情况下离开**公司。
2018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原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抓获归案。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原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职务侵占的数额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犯罪,申诉单位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的申诉请求理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具有职务侵占的行为。
原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是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到本市东城***1#-3#楼货量装修工程项目担任执行经理职务,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本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实施全过程和全面管理。根据项目随时出现的人、财、物等资源变化情况进行指挥调度;在有关政策和规定的范围内选用和辞退劳务队或班子成员;在公司有关规定范围内,决定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进场时间,对工程材料,周转工具大中型器具的进场有权按质量标准检验后决定是否用于本项目,还可自行采购零星物资。由此可见,无论是夸大租房租金还是虚构招聘两名劳务人员骗取**公司合共37180元的行为,均是彭某某利用了执行经理的职务所带来的职权,骗取只是彭某某实现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一种手段,并不妨碍彭某某的行为具有职务侵占的性质。
二、原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职务侵占数额未达数额较大的起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结合该解释第一条对贪污罪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为六万元。本案目前已经查证的原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职务侵占的数额为37180元,未达职务侵占罪6万元数额较大的起刑标准。
综上所述,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决定:变更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28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彭某某所作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对彭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