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呼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2号
申诉人徐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76********,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园**楼**单元**室,系满洲里******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徐某某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牙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牙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牙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错误,并要求对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0年4月,中国****有限公司在满洲里市成立满洲里******开发有限公司,聘任肖某某任总经理、李某某为会计、裴某某为出纳。公司在运营期间出现严重亏损,存在公私账号混用、收入不入账等行为。经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审计,该公司65577858.55元资金去向不明。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认定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三人涉嫌职务侵占65577858.55元,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期间,法院建议撤回起诉。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要求满洲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因补查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认为,满洲里市公安局认定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会计师事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认定“65577858.55元资金去向不明”是推导得出的结论,该意见只是为侦查机关提供侦查方向,具体每笔资金最终流向哪里、是否被侵占、被谁侵占、各嫌疑人具体侵占数额、具体侵占每笔资金时各嫌疑人所起作用、是否有其他参与人或者其他获利人等等问题均没有查清。其次,该鉴定意见采用笔录作为检材不符合鉴定标准,并且使用抽样和函证的方法得出的结论,不能反映事实全貌。因肖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公私不分,无法确定转出的钱款是单位资金还是个人资金,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闭合链条,满洲里市公安局移送的具体单笔犯罪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不起诉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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