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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潘某某虚假诉讼案)_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黔西南检公诉刑申复决〔2020〕Z3号

申诉人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62********,布依族,家住册亨县**街道**村**组。系原案被害人。联系电话1388592****。

申诉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66********,布依族,家住册亨县**街道**园**号。系原案被害人。联系电话1388593****。

申诉人卢某某、黄某某因潘某某虚假诉讼罪一案,不服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不诉(2019)31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24日,卢某某、黄某某两次向潘某某借款共计21万元,按月利率5%的支付利息,后卢某某因无钱未继续支付利息。2015年5月份期间,因卢某某、黄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潘某某与卢某某、黄某某协商后重新出具一张35万元借款条,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不再产生利息。另约定潘某某到卢某某经营的**石场以45元一方的价格拉砂抵债。2016年7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潘某某从卢某某处拉走砂石6388方,毛石10方。之后卢某某与潘某某因砂石是否涨价发生争议。潘某某于2017年12月31日以35万元借条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债务清偿诉讼,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决卢某某、黄某某偿还潘某某借款本金2045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卢某某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卢某某以砂抵债,因潘某某和卢某某二人对砂石是否涨价存在争议,导致卢某某是否已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不清,潘某某的行为是否是“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潘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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