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宿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0号
申诉人王某某,女,1950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50********,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某因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申诉理由,并请求撤销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对李某某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下午13时许,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宿迁市隆城丹郡小区楼下小便,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对李某某辱骂,继而引发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上,导致王某某右股骨颈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不起诉的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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