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6542231983********,大学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区。
申诉人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王某某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申诉人认为其尾椎骨骨折系杨某某殴打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诉,申请监督。
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4月19日中午13时许,在克拉玛依区**小区**栋**号房内,王某某和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其间,王某某尾椎3椎体骨折,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系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认定王某某尾椎骨骨折系杨某某造成的证据不足,故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理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克市克区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不起诉决定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