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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穗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栋**房,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住**路**号**楼**房。

申诉人王某某因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9﹞463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单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10月开始,姚某(另案处理)作为广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董事,以运行**集团下属子公司**集团酒类交易中心互联网电子交易平台为由,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募集公开资金。

2015年5月、6月,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先后介绍申诉人王某某及被害人连某某、彭某某夫妇向**集团出借款项,用于姚某担任股东的**投资集团(收购**集团)在香港的上市股票增发的募集资金,承诺以**投资集团的股票、**集团酒类平台酒的仓单以及单某某的保证作为担保,约定每月2.5%的利息。2015年6月4日,申诉人王某某与**集团(丙方)、深圳**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商品认购协议书》后,向**集团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集团归还申诉人王某某人民币7.5万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17)粤0111刑初11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姚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申诉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92.5万元。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认定单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单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王某某所提申诉请求理据不足,理由如下:

在案证据证实,申诉人的资金进入**集团公司账户,实际由姚某控制,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是借款的中间介绍人。目前无证据显示其有接触涉案资金,亦无证据证实单某某有与姚某实施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客观上涉案资金去向并未查清。申诉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彭某某、连某某夫妇的资金去向是否有实际投入**基金投资公司在香港用于股票增发,还是被姚某或者单某某据为己有,或者单某某作为介绍人获得相关利益等均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9〕463号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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