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晋中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29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谷区,住太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太谷区**职工。
申诉人王某某因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太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雷某某不起诉决定,以“雷某某无事生非、故意挑衅,主观上具有恶意撞击申诉人车辆,伤害申诉人生命和健康、损害申诉人财产的故意,完全可以确认被不起诉人寻衅滋事的故意,对两次碰撞应负全部责任;怀疑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车主王某某,而不是雷某某。”的申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8月23日15时许,雷某某驾驶一辆香槟金无牌迈腾汽车,申诉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晋KJ****黑色本田CRV汽车,两车同时沿太谷区**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两车即将行驶至太谷区**路**十字路口时因左转道并道问题,雷某某认为王某某故意别他的汽车不让他进入左转道,便从直行道过了红绿灯来到左转区停了下来等待王某某的汽车,在王某某的汽车正常左转通过红绿灯时,雷某某启动汽车故意别向王某某的汽车,造成两车第一次相撞。在撞车后,雷某某没有下车处理事故,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并将汽车开进太谷区政府院内,王某某随即驾车追了上去,后二车在太谷区政府出口处相撞,这次撞车造成两车损失较大。后经太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2175元,雷某某所驾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629元。
本院复查认为,第一次相撞中,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雷某某故意“斗气”别车造成双方车辆刮蹭的事实,但因第一次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无法鉴定,故不能作出雷某某行为应当入罪的评价。第二次相撞过程,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双方车辆恰好在路边直角处相撞,双方也均有打转方向的行为,最终双方车辆右前侧相撞;未能对双方是否采取制动措施作出鉴定;未能鉴定出雷某某所驾驶迈腾车辆的车速;综上无法判断雷某某具备故意驾车撞击的故意,故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维持太谷区人民检察院太检刑刑不诉【2019】14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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