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21990********,汉族,初中,无级别、石家庄市元氏县**镇**村**区**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甲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元检公诉刑不诉[2019]76号不起诉决定,以1、撤销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元检公诉刑不诉[2019]76号不起诉决定书;2、对此案依法上诉,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经审查认为,王某甲只有胳膊肘儿一处梭形皮肤缺损伤口和左脚1-4跖骨骨折,梭形皮肤缺损伤口更加符合器物所致,而且如果数人对王某甲拳打脚踢,应该会导致其身上会有多处软组织挫伤或者多处受伤痕迹,从病历看是没有该情节,反而其胳膊肘儿受伤与多名证人所说王某甲将玻璃弄碎事实相符,故刘某某供述及其亲属证言有合理怀疑未能排除,证言有夸大事实描述的嫌疑。王某甲左足1-4跖骨骨折虽属轻伤二级,但其个人陈述也说双方撕打过程中对方并未打其脚,反而刘某某等人所说可能系王某甲踢自己时踢到台阶或门框的可能性较大。另外,元氏检察院两次退查要求公安机关对王某甲脚部伤情的形成机制进行鉴定,但公安机关最终因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未能对王某甲伤情形成原因做出鉴定。
综上,承办人认为王某甲轻伤是否系刘某某所致,尚有合理怀疑未能排除,元氏县检察院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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