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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衡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9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31953********,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路**号**栋**单元512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某因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雁检公诉刑不诉〔2019〕66号不起诉决定,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不清,双重标准,颠倒黑白、存在选择性不作为之嫌,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申诉人王某某(原案被害人)与王某甲(原案被不起诉人)是生意合作伙伴,进行了工商银行云集办公楼和库宗桥新农村开发等多项投资合作。

2007年,王某甲想要承揽衡阳市环卫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位于樟木乡的垃圾处理站工程(实际为:衡阳市第二生活垃圾填埋库区及转运站附属工程一、二标段粗平土工程),便将10万元存入时任市环卫处处长谢某甲堂兄谢某某的账户,用于协调获取工程。此后,王某甲和环卫处长谢某甲在雁城宾馆见面,谢某甲表示要王某甲等人按政府招投标要求参与投标。该垃圾处理工程投票截止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王某甲等人未报名参与工程投标,且王某甲对于工程招标事宜亦不知情。

2008年12月16日,王某甲向王某某介绍了市环卫处樟木乡垃圾处理站工程,二人决定共同投资承揽该工程。当日,王某甲和王某某在本市雁峰区雁峰公园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共同投资的相关事宜。王某某按约定于次日交给王某甲现金3万元。2009年,王某甲确定未能承揽到垃圾处理站工程后,谢某某将王某甲支付的10万元退还给了王某甲。同年,王某某发现工程未中标后找王某甲退款,但当时是否退款成功不得而知。

此后,二人又合作在海南省投资项目。2011年6月23日,王某某向王某甲出具了一张结算凭证,表示二人在2011年6月23日之前的借款、法院判决款项、所有往来账已结清,王某甲只欠王某某10万元。

2012年12月2日,王某某向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报案,称被王某甲诈骗,公安机关于同日受理但未进入立案程序。2017年,王某某再次向司法机关反映情况,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2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于2018年4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8年11月9日,王某甲在海南省海口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复查认为,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雁检公诉刑不诉〔2019〕66号不起诉决定书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首先,王某甲对王某某提出共同合作市环卫处樟木乡垃圾处理站工程是否系虚构事实存在重大疑问。虽然王某甲事实上未参与垃圾处理站工程投标,最终亦未取得该工程施工权,但根据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王某甲本人供述与辩解可以看出,王某甲前期的确是想要取得该工程施工权,并且为此通过中间人联系了时任市环卫处处长谢某甲,还往中间人谢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了10万元用于协调取得工程。王某甲为谋取工程而支付款项、进行洽谈的行为发生在邀请王某某合作工程之前,其本人的确为取得工程付出了努力。至于最后为何未按正规程序参与投标,具体原因不得而知,但不排除王某甲本人被其他因素误导的可能。

其次,关于王某甲从王某某处收取的3万元事后是否已退还给王某某亦存在疑问、未能查清。王某甲本人辩称已于2009年底交3万元退还给王某某,但根据王某甲提供的线索并未查询到相关取款记录;王某某则表示王某甲根本未归还该3万元;但是根据王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结算凭证,二人在2011年6月23日前的往来账已经结算清楚。综合上述证据,关于3万元是否已经退还、是否结算完成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认定。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雁峰区人民检察院的雁检公诉刑不诉〔2019〕6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王某甲所作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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