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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某合同诈骗刑事申诉案)_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抚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托托拉岛罗德城卡门斯会所(2208信箱)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2104231981********,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号,**国际有限公司公司管理人员。

申诉人**国际有限公司因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抚顺检刑不诉【2020】23号不起诉决定,以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申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09年成立了抚顺**经贸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国际有限公司抚顺负责人赵某某。王某某同赵某某就**公司为**国际有限公司代加工蜡烛达成合作意向:由**国际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原料蜡水、销售出口等工作,**公司负责提供加工蜡烛所需场地及设备,**公司按照每吨350元收取加工费。2015年7月18日,王某某与赵某某签订购买蜡烛生产设备的合作协议。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国际有限公司与**公司陆续签订7份《销售确认书》,总价值16,770,572元。其间,因出口退税、蜡水供应等问题,**公司**国际有限公司发生分歧,王某某担心**国际有限公司不再与其合作,遂将最后一笔货款2,486,348元及之前剩余货款用于偿还债务,给**国际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017年2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抚顺**公司返还**国际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630,602.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审计,抚顺**有限公司应返还**国际有限公司2,829,529元。

本院复查认为,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了同**国际有限公司合作加盖了厂房、购买了生产设备,**公司同**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七份销售确认书已经履行绝大部分,因合作期间双方发生分歧,王某某将最后一次货款及之前剩余货款用于偿还债务,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顺城区检察院经过退回补充侦查,未能取得证明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王某某做出不起诉处理,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维持顺城区检察院抚顺检诉刑不诉【2020】23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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