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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连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4号

申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3********,大专文化,户籍地灌云县**镇**村**号,住灌云县伊山镇**小区**室。

申诉人王某乙,男,汉族,193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34********,文盲,住灌云县**镇**村**号。

申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王某丙因与王某甲、王某丁存在债务纠纷,2018年期间王某丙多次指使江某某、茆某某到王某甲家,采取喷漆、喇叭喊、阻碍车辆通行等方式进行滋扰。后王又指使茆某某多次到王某丁住处附近采取喇叭喊等方式进行滋扰。

 2017年4月份,王某丙与王某丁等人因经济纠纷,王某丁等人多次生态园找王某丙。王某丙雇佣残疾人江某某、茆某某到**生态园看守大门,期间江某某和茆某某多次与王某丁一方人发生冲突,王某丙要求江、茆二人如果对方出手打就和对方打。2017年5月11日,王某丁父亲王某乙至**生态园找王某丙索要欠款,与江某某发生冲突,江某某将王某乙打倒在地。经鉴定,王某乙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和王某甲、王某丁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王某丙指使江某某、茆某某前往王某甲、王某丁家采取上述滋扰方式讨要欠款,虽然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被骚扰方的生活,但是由于持续时间短、情节轻,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关于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经复查,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虽然提出如果对方动手打,你们就和对方“克”,要是被“克”倒还能赖对方钱,结合江某某供述,不排除其带有被动防护的主观想法,而且双方打斗现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亦无教唆殴打行为。

本院认为,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不起诉决定书并无错误,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维持。

2020年10月1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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