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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宿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王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1********,汉族,灵璧县**乡**村**组,系原案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324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申诉人王某甲因不服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的灵检刑不诉(2020)9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2月4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妻子王某乙到灵璧县**乡**村**组王某甲家向王某甲索要欠款,后二人发生争吵。居住附近的王某乙妹妹王某丙闻讯后来到王某甲家门口与王某甲相互辱骂。期间,王某乙致电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让其前来与王某甲对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达现场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后被他人拉开。王某某的叔叔王某丁闻讯后与其子王某戊、王某己驾车赶到现场。因王某丁和王某甲发生争吵,遭到王某甲辱骂,王某戊、王某己、王某某遂殴打王某甲。被他人拉开后,王某甲打电话报警。

本院复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申诉人王某甲2019年2月4日、2月5日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所做的胸腹CT、胸廓三维重建均未查出右侧肋骨骨折。其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宿州中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于2月18日、2月28日个人前往皖北矿务局总医院就诊只检查了鼻骨未检查肋骨,3月7日再次前往到皖北矿务局总医院检查肋骨,发现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王某甲在住院期间个人外出就医过程不能排除其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第二,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在阅灵璧县人民医院2019年年2月4日胸部CT片3张、2019年2月5日胸部CT片4张后,均认为王某甲双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线,右侧第10、11肋骨未显示骨质形态改变。对于王某甲2019年3月7日在皖北矿务局总医院检查出的右侧第10、11肋骨的轻伤二级的结果,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认为系“2019年2月5日检查后近期外伤所致,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联系性的证据不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认为“上述肋骨骨折的形成时间应在本次外伤前2-3周至本次外伤后2-3周之间,若经委托人查证其在上述期间内胸部无其他外伤史,则其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可符合本次外伤所致”。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王某甲右侧肋骨骨折可能是本次打架后造成的”这一合理怀疑。第三,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均认为王某甲右眼框内侧壁、右侧鼻骨骨质改变与本次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右眼部、鼻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故,王某某殴打王某甲致其右眼部、鼻部软组织挫伤仅构成轻微伤,难以认定王某甲“右眼框内侧壁、右侧鼻骨骨质改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申诉人王某甲提出王某某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和王某己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王某某与王某丁电话联系称“王某乙去要账,长时间没有回来”让其去看看,王某丁遂叫其两个二儿子王某戊和王某己一起前去“看看”,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王某某有殴斗的故意,亦不能证明王某某聚集了“众”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均证明王某某等人打王某甲系因王某甲辱骂王某丁,故不能证明王某某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

本院决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殴打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在卷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作出的灵检刑不诉〔2020〕9号不起诉决定正确。案经检察官联席会讨论,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予以维持。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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