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田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90920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新泰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楼**单元**室,现任新泰**资产经营中心**。
申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6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住新泰市**镇**路**号,原任新泰**支行**。
申诉人田某某、张某某因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请求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撤销新检公刑不诉【2019】14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李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04年5月17日,李某某自新泰市**银行**支行(原**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2年8月6日,李某某到山东新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行)反映,该笔贷款其已于2005年偿还,但2011年李某某之子申请贷款时发现该笔贷款并未偿还,其要求查实未果。2017年8月,新泰**行发现李某某未偿还贷款,到新泰市人民法院岳家庄法庭起诉李某某。开庭时,李某某出具**镇信用社的收回贷款本息凭证,证明该笔贷款已于2005年5月10日偿还本金和利息,新泰市人民法院岳家庄法庭驳回新泰**行的起诉。李某某因此向新泰**行索要经济赔偿,新泰**行拒绝。后李某某欲到泰安**局反映该问题、讨要说法,同时表示可能向上级反映该问题。新泰**行担心李某某到泰安**局信访会造成不良影响,遂责成申诉人张某某、田某某解决李某某的问题,如解决不好,会对张某某儿子及田某某本人造成不利影响,后张某某和田某某个人出资交付李某某28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无事生非、逞强耍横、寻求刺激的寻衅滋事动机,客观上没有实施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新检公刑不诉【2019】14号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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