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田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吴利检五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田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系**公司**,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田某某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不起诉决定书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以被害人马某某的死亡原因不必然是由其交通肇事的行为导致,其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5月29日17时许,申诉人田某某驾驶宁C****1号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庆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王路清水苑二期北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马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诉人田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事故责任认定,申诉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8月26日,被害人马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申诉人田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家属赔偿损失共计267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马某某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案系过失犯罪,申诉人田某某有自首行为,且积极的抢救被害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田某某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本院对田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5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