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白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镇**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宿迁市泗洪县**乡**村。
申诉人白某某因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洪检刑一刑不诉〔2019〕65号不起诉决定,以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应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追诉刘某甲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08年2月4日,朱某某(女)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后朱某某又与白某某同居,此后因感情不和,朱某某又和刘某甲一起在泗洪县**镇**街经营**门市。2019年4月8日,白某某与其朋友刘某乙到该店找朱某某,并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后经报警处理双方被劝开。
2019年4月29日19时许,刘某甲骑车载朱某某准备去吃晚饭,白某某再次骑摩托车带刘某乙到该店找朱某某,刘某甲发现白某某后欲加速甩开对方,被白某某驾车追上并在该店对面的巷子里拦停。在该巷内,白某某先脚踹刘某甲致其倒地,又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刘某甲,被刘某甲躲过。在朱某某将二人隔开后,刘某甲从其摩托车座位下拿出一把尖刀(刀身17cm,杀鸭子用)握在手中。在朱某某报警时,白某某再次拳打刘某甲,刘某甲用该刀刺向白某某胸腹部、背部,造成白某某腹壁穿透创、多部位软组织创。经鉴定,白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刘某甲戳伤白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理由如下:
1.本案存在正在进行的现实不法侵害行为。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白某某先脚踹并用砖头砸刘某甲,当白某某再次用拳头捣刘某甲时,刘某甲才予以反击,说明白某某的殴打行为未彻底停止,仍有再发生、延续的可能性,与刘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白某某的行为对刘某甲的人身健康安全产生现实危害。
2.刘某甲存在防卫意识。刘某甲供述,对方打自己,自己拿刀吓唬对方不要再打,当他再来打自己,才刺对方。根据朱某某的证言,刘某甲开始时想骑车甩开白某某,而非停车与对方斗殴,刘某甲面对白某某的先期打砸亦未还手。本案由于侵害事件突然发生,刘某甲是在对方先实施加害行为时为保护自己健康安全被迫反击,具有被动性和防卫意识。
3.刘某甲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案发时,刘某甲防卫行为仅针对白某某本人,未扩大至其他人。从伤口形状特点来看,被害人未伤及腹腔脏器,说明刘某甲防卫行为有所节制。从被害人伤情后果来看,系轻伤二级,刘某甲的防卫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未造成重大损害。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洪检刑一刑不诉〔2019〕65号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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