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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盛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沪检一分二审刑申复决〔2020〕9号

申诉人盛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195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1051950********,退休,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吴**,男,汉族,高中文化,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60********,**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

2019年11月26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19〕291号不起诉决定,申诉人盛某某不服,于同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该不起诉决定书,对吴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9月10日7时30分许,吴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门口,因琐事和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盛某某的面部、左手被吴某某的剪刀划、刺伤。经鉴定,盛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划伤4.0厘米以上、手刺伤深达肌层、体表一处创口长度1.0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12月18日,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以上,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认定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吴某某作出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某作出的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19〕291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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