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宁检七部复决〔2020〕1号
申诉人: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霞浦县**街道**小区**幢**号,系原案被害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职务侵占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霞检公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吴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原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5月12日,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霞浦县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分别为福建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甲丈夫詹某某,实际控制人为吴某甲)、福建省*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乙)、福建省*乙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某某)(2013年3月5日*甲、*乙两家公司股份转为福建省*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某甲和王某甲(林某乙妻子)(2013年6月7日转为福建省*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成,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吴某甲。
2012年,**公司为筹备资金购买地皮,各股东约定按照股份比例筹借投资款,在公司账目上入账,至2012年8月,上述股东向**公司投资共计约3.8亿元。其中吴某甲夫妇于2012年7月13日向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作为**公司的投资款,并于同日由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转入**公司账户。该3.8亿元投资款主要用于购买霞浦县**大道的地块,并办理了七本土地证。同年9月间,吴某甲及其丈夫詹某某与林某乙、沈某某商量决定用上述土地证向银行抵押贷款,贷得的资金用于偿还各自对外借的投资款。2012年10月至12月间,吴某甲通过福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福建*甲商贸有限公司、福建*乙商贸有限公司、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用**公司的三本土地证作抵押,从银行获得贷款共计1.25亿元。但吴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厦门**贸易有限公司3000万元债务,沈某某、林某乙等人偿还了债务。2013年3月,吴某甲将其名下股份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挂其驾驶员王某乙名下,但公司实际仍由吴某甲负责管理。
2013年8月,余某甲、方某某、余某乙收购**公司60%股份,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福建省*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股人林某乙、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置换暨银行融资承接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将支付土地出让金等**公司债务2.32亿元,包含厦门**贸易有限公司3000万元,置换由用**公司土地证抵押的银行贷款偿还,即原股东及关联公司按照各自银行贷款数额偿还对外债务,**公司负责偿还银行贷款2.29亿元,其中吴某甲负责偿还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3000万元债务。2013年11月4日,吴某甲经**公司股东催促,在股东会议后将伪造的盖有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3000万元往来款的收款收据交给方某某,谎称已偿还3000万元债务。之后,方某某将该收款收据交给余某甲,由余某甲交由财务人员入账,在公司账目上该3000万债务已平账。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财务专用章与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2016年7月,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偿还3000万元债务。2017年5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存在3000万借贷法律关系,判令**公司偿还厦门**贸易有限公司3000万及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30日福建省高级法院裁定撤销中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10月21日,吴某甲向霞浦县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吴某甲与詹某某等人与吴某乙(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等人协商由福建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厦门**贸易有限公司3000万债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经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复查认为,**公司股东余某甲等人收购**公司60%股份时,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林某乙、沈某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置换协议,双方约定由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福建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公司欠厦门**贸易有限公司3000万元债务。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负责执行偿还厦门**贸易有限公司3000万债务时,提供了伪造的收款收据,用于**公司平账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提供伪造收款收据的行为既未造成**公司债务的增加,也未造成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债权的灭失,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福建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厦门**贸易有限公司3000万债务的义务没有变。因此,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行为难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决定:维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霞检公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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