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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索某某不服法院生效判决申诉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西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藏族,专科毕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村**号

申诉人因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刑初字356号判决,于2020年1月6日向我院提出刑事申诉。

本院经复查查明的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8日,申诉人索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逮捕。2019年11月27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申诉人索某某涉嫌抢劫案侦查终结,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以西检一部刑诉〔2019〕35号起诉书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此案。并当庭作出(2019)青0104刑初字356号判决。判决认定:“2019年11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索某某在本市城西区中华巷口约见被害人谢某某,在聊天过程中申诉人索某某将谢某某推倒在地并掐住其脖子,抢走谢某某的手机后逃离现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的价格为1500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对申诉人提出申诉理由的复查:

本院通过受理申诉、查阅案件材料、审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等对该案进行了复查,同时邀请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参与本案审查办理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本院复查后认为:

(1)本案中,根据侦查机关获取的索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的相关证言可以证实,申诉人与被害人是通过手机软件“快手”相识,2019年11月5日,申诉人通过手机微信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在此期间,二人的交流仅限于微信聊天。2019年11月7日案发之前,被害人与申诉人并未见过面,仅是微信聊天,因此申诉人称“本案发生在熟人之间,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2)本案中,根据申诉人索某某归案后供述与被害人谢某某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在与申诉人索某某见面后,只是要求申诉人在手机平台进行下单团购,在遭到申诉人索某某拒绝之后并无其他的举动刺激申诉人。因此,申诉人称实施的抢劫行为是因为被害人谢某某具有过激行为造成的,被害人谢某某对于抢劫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诉人索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其进行讯问时,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公诉机关提出对申诉人索某某应在有期徒刑3-4年间予以判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申诉人索某某在法院审理阶段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据此当庭提出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量刑建议,值班律师李某某参与并确认申诉人索某某当庭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认可申诉人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情节,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准确。

   (4)本案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各个诉讼阶段均已告知了申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开庭之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向申诉人索某某送达了起诉书、非法证据排除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诉人索某某在法院审理案件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刑事司法政策的相关规定。案件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审理程序正当合法。

本院经复查后认为:申诉人索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刑事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申诉人索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020年3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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