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百检刑申复决〔2020〕7号
申诉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64********,住田阳县**镇**村**屯**号。系原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黄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85********,住田阳县**镇**村**屯**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罗某某不服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阳检刑不诉〔2019〕1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黄某甲和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田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28日21时许,黄某甲和黄某乙、黄某丙三人从黄某乙家中喝酒后一同到百关屯新屯桥头附近散步,期间发现有一辆车开往百关屯“往金”(壮语音译地名)坡地方向。黄某甲当即提议到“往金”坡地去查看,黄某乙、黄某丙两人表示同意。随后黄某甲等三人一同搭乘黄某甲的摩托车前往“往金”坡地。黄某甲等人来到“往金”坡地小溪边时,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岸边空地,货箱上有三个电鱼用的电瓶,同时还发现站在车旁的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两人上前语气很冲地让罗某某不要在那里电鱼,罗某某见状以同样的语气回应说不同意,双方随即发生口角。黄某乙上前用手推了罗某某一下,同时黄某甲也上前用拳头朝罗某某的眼部打了一拳,罗某某被打到后很恼火转身从三轮摩托车的工具箱里拿出一把小镰刀朝黄某甲、黄某乙胡乱挥砍,黄某甲被砍中左手手臂,黄某甲受伤后立即叫黄某乙、黄某丙一起跑开,黄某乙见状也转身跑开,期间黄某乙也被罗某某的镰刀划伤背部。黄某甲等人跑到距离小溪边上方约1公里远的路边后,黄某丙将路边的石块、杂木放置在路中间设置成路障以阻止罗某某驾车离开,然后黄某甲叫黄某丙驾车回到百关屯叫人过来,黄某甲、黄某乙则走到上方100多米处的路边原地守候,期间黄某甲、黄某乙打电话叫甫穷屯、百关屯的部分村民赶来。十几分钟后,甫穷屯、百关屯的3、4个村民来到“往金”坡地见到黄某甲和黄某乙,黄某甲和黄某乙当即带赶来的3、4个村民前往小溪边报复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来到小溪边发现罗某某不在现场,随即打砸罗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当时躲在附近的罗某某见到后出来制止,黄某甲等人看到罗某某立即过去围殴罗某某。黄某甲等人将罗某某打伤倒地后,又使用绳子反绑罗某某的双手到其背后。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经对罗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被损坏的部件的市场修复价格进行鉴定,经济损失为1109元。
本院复查认为,田阳县公安局认定黄某乙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乙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田阳县人民检察院阳检刑不诉〔2019〕1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黄某乙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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