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翟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州市江都区**路**号**幢**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翟某某因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以原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应该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9月25日12时许,原案被告人祁某甲、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祁某乙、申诉人翟某某因房产权属问题在江都区**小区**栋**单元**楼过道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案被告人祁某甲与祁某乙二人发生揪打并致祁某乙受伤。申诉人翟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发生纠缠,二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祁某乙肋骨骨折2处以上、腰 1 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申诉人翟某某肋骨骨折2处以上属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虽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申诉人翟某某发生纠缠,但关于具体过程双方各执一词,相关证人证言亦存在矛盾,因此,认定郭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矛盾无法排除,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案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在经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郭秀梅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扬江检诉刑不诉﹝2019﹞74号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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