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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耿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0号

申诉人耿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3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阳泉市城区**巷**号**楼*****,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耿某某因郭某某、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王某某夫妇以公司资金周转为名,使用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号房屋的造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申诉人耿某某200万元,构成诈骗罪,应当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

阳泉市**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2011年以来,分别向阳泉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支行借(贷)款1600万元、400万元、650万元;上述借(贷)款**公司均只归还了少部分款项。前述借(贷)款分别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司归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某与王某某作为借(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判决,相关权利人分别申请强制执行后,郭某某、王某某仍不能归还所借(贷)款项,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以郭某某、王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分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

2015年5月23日,在张某某的阳泉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郭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将户名为王某某的山东省青岛市******号房屋的假房产证交与耿某某,以该房产为抵押,由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向耿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借期1个月,郭某某实收188万元。借款后郭某某与王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并将前述房产协议归属于王某某。2015年11月23日,郭某某、王某某和耿某某将借条变更为,郭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耿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期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同样以前述房产作抵押,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6年1月6日,郭某某和耿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郭某某将位于阳泉市开发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和晋C*****宝马X1车辆抵押给耿某某,以保证每月利息的正常支付;如郭某某未正常支付利息,则耿某某有权居住此房和处理该车,并备注在半个月内将山东省青岛市******号房屋给耿某某做他项权登记。经查,山东省青岛市******号房屋已于2015年11月20日由王某某过户给孔某某,晋C*****宝马X1车辆已于2015年6月16日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查封。郭某某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2月6日共向耿某某打款70余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均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裁定终结执行,也无证据证明郭某某、王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相关判决、裁定,所以郭某某、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诈骗罪,从诈骗罪的定义来看,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借款时,郭某某向申诉人耿某某出具了假的房产证,可以认定为使用了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耿某某的财物。但是,诈骗罪的成立需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是由借款而起,由于没有调取郭某某在借款时的财务状况和借款去向以及能够反映出郭某某借款后有挥霍、隐匿借款,用借款归还债务,或者未将借款投入到能够产生回报的项目等方面的证据,郭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故郭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维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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