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0号
申诉人肖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75********,汉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单元**室,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肖某某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作出的清检刑不诉[2020]7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我院申诉。本院复查查明:
2005年,被申诉人吕某某为鼓励、动员拆迁从而达到顺利开发的目的,通过付某某牵线认识本案申诉人吕某某,在一次与付某某、肖某某吃饭时,吕某某表示先给肖某某一部分钱,让肖某某起带头示范作用先开始搬家、拆迁,后吕某某给付肖某某7万元,给付凭证显示该款为“动迁补偿款”。因此2005年肖某某允许吕某某授意负责拆迁施工的王某某进行第一次拆除,在拆除一部分房盖后,肖某某到现场表示“里面差点事”并要求停止拆除,王某某向吕某某反馈该情况,吕某某示意停止拆除。后肖某某多次找到吕某某要求签订并落实拆迁补偿协议,吕某某表示“不差事”而未与其签订。直到2012年10月吕某某在肖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授意王某某将肖某某房屋全部拆除。
本院复查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本质上区别于贪利型犯罪。本案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达到顺利开发获利,拆除房屋是其通过开发获利的一种手段,且因存在先期口头约定拆迁的民事纠纷存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目的。
本院决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诉人吕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维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0号
申诉人肖烈俊,1975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7511070017,汉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兴隆路67-4号楼4单元101室,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肖烈俊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吕泽成作出的清检刑不诉[2020]7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我院申诉。本院复查查明:
2005年,被申诉人吕泽成为鼓励、动员拆迁从而达到顺利开发的目的,通过付焕章牵线认识本案申诉人吕泽成,在一次与付焕章、肖烈俊吃饭时,吕泽成表示先给肖烈俊一部分钱,让肖烈俊起带头示范作用先开始搬家、拆迁,后吕泽成给付肖烈俊7万元,给付凭证显示该款为“动迁补偿款”。因此2005年肖烈俊允许吕泽成授意负责拆迁施工的王昌宇进行第一次拆除,在拆除一部分房盖后,肖烈俊到现场表示“里面差点事”并要求停止拆除,王昌宇向吕泽成反馈该情况,吕泽成示意停止拆除。后肖烈俊多次找到吕泽成要求签订并落实拆迁补偿协议,吕泽成表示“不差事”而未与其签订。直到2012年10月吕泽成在肖烈俊不知情的情况下授意王昌宇将肖烈俊房屋全部拆除。
本院复查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本质上区别于贪利型犯罪。本案被不起诉人吕泽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达到顺利开发获利,拆除房屋是其通过开发获利的一种手段,且因存在先期口头约定拆迁的民事纠纷存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目的。
本院决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诉人吕泽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维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3日
(院印)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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