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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胡某某、刘某某等人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6号

申诉人胡**,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82219**********,汉族,住五原县隆兴昌**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刘**,女性,1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82219**********,汉族,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五原县********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公司所在地五原县隆兴昌镇。

申诉人**等人因李**、杨**等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五检刑不诉〔2020〕6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段**为黑恶势力首要分子,应当依法严惩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申诉人刘**与被不起诉人段**于2009年6月共同出资成立五原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比例为刘**80%,段**20%。2012年8月27日,段**假借孟**名义给刘**借款1200万元,刘**出具借条,段**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1月份,李**、杨**到五原县与段**见面,李**提出可以帮助段**处理其借给**公司的这笔借款。2015年1月16日,段**与杨**签订《劳务居间协议》,约定杨**帮段**向刘**催要该笔借款。自2015年1月9日开始,段**在五原县**酒店为李**、杨**、陶**、楚**提供住宿。后李**、杨**、陶**、楚**多次到**公司向刘**催要欠款,长时间待在**公司,期间,李**、杨**辱骂刘**,李**还在刘**的办公室内,手持折叠刀削矿泉水瓶子威胁刘**,将刘**的办公桌踢翻。2015年2月1日至2月3日,李**、杨**、陶**、楚**采用在**公司门前挂横幅、用扩音喇叭喊话、在墙上喷字、到刘**单位找其领导反映等手段给刘**施压。在要账期间,李**、杨**多次向刘**索要财物,刘**及其丈夫胡**给付现金1500元、1000元面额饭卡两张,所得财物李**、杨**、陶**、楚**共同吃喝开销。李**还指使杨**、陶**、楚**跟踪胡**的车辆到其住所和其女儿胡**就读的学校,致使刘**全家因恐惧躲到亲戚家居住一段时间。经过李**和胡**多次协商,胡**同意用房产顶账。2015年2月13日,刘**、胡**方与刘**(律师)、李**代表的孟**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刘**方以一处6楼700平米房屋和90万元的购房预付款做抵押保证偿还欠款。同时段**与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段**将其在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胡**。在签协议前,李**和杨**提出因要账产生费用向刘**强行索要5万元,刘**被迫同意给3万元。当晚胡**请段**、李**、杨**等人一起吃饭,吃饭期间,李**、杨**再次向胡**索要费用,胡**让刘**将3万元送到饭店,胡**将钱给了杨**,杨**又给了李**。后李**给杨**分8000元,给陶**分7500元。2015年3月份,杨**电话恫吓胡**,要向胡**借10000元,胡**为保护家人安全给杨**转账10000元。2015年秋天,李**联系胡**再次索要因要账产生的损失费,胡**迫于无奈提出用房产顶,后将朋友王**在乌拉特前旗的两套商品房给李**用于清偿债务。2016年秋天,因房屋出现一房多卖现象,李**再次联系胡**,胡**又将其两套价值411020元的公寓楼的收款收据变更给李**的的债权人李**和牛**,清偿了李**40万元的债务。

本院复查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是段**让李**、杨**等人去向刘**要账,让李**、杨**等人采取拉横幅、去刘**单位的行动,但李**、杨**等人用刀恐吓、跟踪胡**及其家人、向刘**、胡**要钱的行为段**并不知情,段**的证言、胡**及刘**的陈述、李**等人的供述、王**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等人实施了威胁、恐吓、敲诈勒索的行为,但不能证实以上行为是受段**指使,认定段**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合法、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五检刑不诉〔2020〕6号对段**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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