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原案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原任**所**,现任子洲县**办公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子洲县,住子洲县**家属楼**单元**房。联系方式:153********80。
申诉人艾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子检诉刑不诉【2017】3号不起诉决定书,提供了新的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在收到该艾的刑事申诉材料以后,调阅了相关卷宗,询问了申诉人,并向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9年12月17日决定对本案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子洲县扶贫办在**乡**村实施**项目,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经县扶贫办项目报帐员乔某、分管副主任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及扶贫办主任审核签字,并由**所**与时任**的申诉人(即原案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会签后,于2012年10月15日给**乡**村账户上拨款63万元市级配套资金。
申诉人艾某某向**乡**所拨63万元系依据榆林市人民政府扶贫办、财政局文件榆政扶办发【2011】103号《关于下达2011年白于山区移民搬迁项目市级配套资金计划的通知》第三项资金使用办法“建房补助资金按人均2000元配套,属于移民户自建房,补助资金按“一卡通”直接对付到户……”,而**乡**村当时共有102户(315人)移民户,所以当时按照文件精神人均2000元的标准,于2012年10月25日向**乡**村直接拨了63万元整。
2012年11月15日榆林市人民政府扶贫办、文件榆政扶办发【2012】120号《关于下达2011年白于山区扶贫移民搬迁项目建设内容的通知》第三项资金使用原则“建房补助资金按户补助。子洲县建房按户(102户)补助1.3万元。补助资金按“一卡通”直接对付到户……”,将**村原建房补助款调整为132.6万元,另有省级资金6500元,共计项目款为133.25万元。依据子洲县人民办公室2012年12月28日(实际会议时间为前,会议纪要出的迟,造成了拨款时间在前与会议纪要时间在后的矛盾。所以拨款时间在前,为2012年12月26日)第49期《关于白于山区子洲县**乡**村扶贫移民搬迁建房补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决议决定第二项“由县农财所将建房补助资金141.23万元(即千村移民补助7.98万元+白于山区移民补助133.25万元)直拨到**乡政府专项扶贫账户,全部用于移民搬迁工程建设(包括内外粉刷、门、窗、楼梯等),确保工程达标验收”,据此精神,2018年12月26日向**乡**村直拨白于山区移民补助款133.25万元。根据该次会议精神,并未让其扣除前期已拨款项63万元。且2012年10月25日,由农财所拨付给**乡政府的63万元资金由县级配套资金解决。
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子检诉刑不诉【2017】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艾某某申诉认为,本院所作出的诉刑不诉【2017】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申诉人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申诉人并未构成犯罪,完全是履行本职职责,请求撤销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子检诉刑不诉【2017】3号不起诉决定书,宣告其无罪。
本院认为,申诉人艾某某在审核会签**乡**村移民搬迁工程项目资金过程中,并不存在重拨63万元的国家专项资金的情形,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无不当,均有依据,该艾并无犯罪事实。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书”之规定,确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我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子检诉刑不诉【2017】 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申诉人艾某某本应扣除已拨付的63万元国家专项资金,犯罪情节轻微,于法无据,且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书”之规定,确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故应当撤销本院子检诉刑不诉【2017】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艾某某所作不起诉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艾某某的不予起诉。
现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决定。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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