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徽检控申刑申复决〔2016〕1号
申诉人苟某某,女,年龄54岁,汉族,甘肃徽县人,农民,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301962********,家住甘肃省徽县**乡**村**合作社,系周某交通肇事案受害人王某之妻,联系电话1510395**** 。
申诉人苟某某因周某交通肇事案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徽检侦监不批捕〔2016〕16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周某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向陇南市政法委书面反映“徽县检察院偏袒一方,极力帮助周某推脱责任,致使事情迟迟不能解决”,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陇检控申控转〔2016〕22号《转办通知书》将该书面材料转我院办理。我院以刑事申诉案立案复查,现查明:
2015年10月19日上午7时许,周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轻骑牌50型两轮摩托车由徽县水阳乡新寺村驶往县城上班,在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沿徽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甘K*****号本一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车后载王某甲),造成王某医治无效死亡,王某甲、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5日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王某尸表检验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
2015年11月16日徽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中心认定该事故周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嫌疑人周某对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有异议,向陇南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11月23日陇南市交警支队受理复核,给周某邮寄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
2015年12月4日徽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苟某某等四人诉周某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案,要求被告周某赔偿损失共416678.93元。2016年1月15日徽县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周某应诉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2015年12月4日和12月25日,陇南市交警支队向周某邮寄送达两份陇公(交)不受字〔2015〕第00000048号、第0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2015年12月7日日徽县公安局以徽公(交)立字〔2016〕407号《立案决定书》,对周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016年3月8日徽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7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因被告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致本案不能正常审理,本案中止审理”的裁定。
2016年3月21日徽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周某刑事拘留,3月22日提请我院批准逮捕,3月28日我院认为“证据不足,无羁押必要性”,以徽检侦监不批捕〔2016〕16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周某。
另外查明,2016年4月3日,徽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向周某收回了陇南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两份《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6月3日陇南市交警支队给周某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载明:陇南市公安局陇公监决〔2016〕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撤销陇南市交警支队陇公(交)不受字〔2015〕第0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重新作出决定。陇南市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第2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复核”之规定,对该事故终止复核。
经立案复查本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涉嫌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应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周某对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有异议,向陇南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受理复核期间,苟某某等四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向徽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陇南市交警支队据此作出不受理决定,使周某复核申请没有复核结论。
本院认为,我院侦监科在审查批捕中认为“复核没有结果,该案的责任无法确认。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王某死亡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的结论,缺乏足够的依据。本案未对周某是否具有逮捕的社会危险性作调查”的审查意见客观正确。本院对犯罪嫌疑人周某以“证据不足,无羁押必要性”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苟某某提出的“徽县检察院偏袒一方,极力帮助周某推脱责任,致使事情迟迟不能解决”的申诉意见不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41条第1款之规定,对徽检侦监不批捕〔2016〕16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予以维持。
2016年7月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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