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1********,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街**栋**单元**室。
原案被不起诉人闻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街**栋**单元**室。
申诉人葛某某因惠某甲、闻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闻某某、惠某某构成诈骗犯罪,请求对二人提起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3年12月,被害人葛某某为购买**小区西区南门东西两侧商业门面房各12套,支付600万定金。因资金不足,遂通过赵某某(葛某某亲家)介绍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案被不起诉人惠某甲、闻某某夫妇借款12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以惠某某、闻某某名义购买**西区南门西侧12套门面房,月息3分(实际执行月息5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如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债权人闻某某可以自行处置该房产。当日,惠某甲、闻某某将自己及儿子惠某乙、表妹汤某某、亲家张某某处共同筹集的1200万元直接转至**开发公司账户,并注明交款人闻某某。同年2月26日,葛某某按口头约定5%月息支付闻某某利息6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之后又支付其另一个60万元的月利息。到期后,葛某某没有如期归还惠某甲、闻某某欠款。2014年3月,葛某某另行购买了**小区南门东侧12套门面房。
2014年6月中旬,葛某某再次向惠某甲、闻某某借款,用其**小区南门东侧6间门面房为抵押从闻某某及其儿媳黄某某处借款500万元,双方到宿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到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办理公证。2014年6月26日闻某某及其儿媳黄某某先后将260万、240万共500万打入葛某某账户。葛某某收到借款次日,将其中的306万元分别转回闻某某及其儿子惠某乙、亲家张某某、表妹汤某某账户;将160万元打给王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
2014年9月28日闻某某与**小区开发公司签订了西区南门西侧12套门面房的购房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5日,经葛某某书面同意,备案为闻某某所有,2018年5月31日办理房产登记。
2017年1月,闻某某以被害人葛某某借款500万元逾期不归还违约为由,将葛某某诉讼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6日,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葛某某十日内赔偿闻某某本金及利息,并通过公告拍卖了葛某某抵押的**小区6件门面房,拍得钱款共计79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归闻某某及其儿媳黄某某所有。
本院复查认为,关于申诉人葛某某认为惠某甲、闻某某涉嫌诈骗罪,应当对二人提起刑事诉讼的申诉理由,经审查,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证明二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客观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存在诈骗行为
闻某某、惠某甲在2014年1月16与被害人葛某某签订1200万元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赵某某作为见证人。虽然该合同权利、义务不利于被害人,显失公平,但确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被害人葛某某并非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协议。该协议实际上确认了借贷关系和抵押关系。
2.不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
(1)借款支付方式,并未违背被害人葛某某意愿。
闻某某、惠某甲将借款1200万元直接打入被害人葛某某已缴纳定金欲购买房屋的开发商账户,虽然葛某某未实际经手1200万元,但该情形与协议约定的借款目的相符,且被害人葛某某于借款后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对此知情和认可的态度。
(2)证明“恶意制造违约”,证据不足。
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两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害人葛某某到期不能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害人葛某某提出,其多次提出还款均被闻某某、惠某甲拒绝的申诉理由。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葛某某意图通过向他人借款,以归还闻某某、惠某甲部分欠款并赎回抵押房产,而最终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但是关于未能达成还款协议的具体原因、二人拒绝的手段是否存在“套路”不清,不足以证明二人恶意制造违约。
(3)证明借款500万元未实际到账,证据不足。
关于被害人葛某某向闻某某、惠某甲借款500万元,后被转走的事实。因借款已实际到达葛某某账户,虽到账后立即被转至闻某某、惠某甲的关系人账户及葛某某债权人账户,但银行大额转账操作均需要本人操作,葛某某并不否认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虽葛某某解释系因闻某某、惠某甲骗其需要走账为由,但资金由借款方到达贷款方已完成走账,没有再返回借款方的必要,该明显不合理的解释作为借款人予以相信,不合情理;且在资金被转走后,在借贷关系、抵押关系尚且存在的情况下,被害人葛某某也没有提出异议,也与常理不符。
同时,闻某某、惠某甲提出,借款500万元并设置抵押,系为归还葛某某借其1200万元的利息。该辩解与双方在2014年1月份开始的借贷关系相关联,没有直接证据予以否定。2017年闻某某、惠某甲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500万元本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虚假诉讼。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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