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蒋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67********,汉族,大学文化,衢州市柯城区人,家住衢州市柯城********。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蒋某因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上午,李某驾驶搭载蒋某、张某的浙H9631D小型轿车从衢州市衢江区驶往龙游县城区,当日9时34分许,行驶至沪瑞线418KM+200M路段处(龙游县境内),超越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的赣CF4859重型仓栅式货车时,浙H9631D小型轿车车身后部左侧与赣CF4859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致浙H9631D小型轿车失控后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并掉入路边农田,造成蒋某、李某、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18年9月26日,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蒋某、张某无责任。2018年10月29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该事故认定。经鉴定,蒋某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首先,本案的责任认定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追究的依据。吴某某在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这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上是有据可依的。但这是一种推定的责任,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责任。刑法上的责任,应该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综合区分事故责任。吴某某除了逃逸行为之外,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其他违法行为,因而不能以本案的事故认定作为刑事追究的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有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需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为构罪情形之一。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确有证据证明,其下车查看,在判断事故与自己没有关系后,离开现场。车辆勘查照片可以看出,货车刮擦痕迹确实不太明显。吴某某关于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辩解有一定的可采性,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重伤一人以上,需有其他情形才能入罪,除了逃逸之外,吴某某没有《解释》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而逃逸行为已经在事故责任认定时,作为认定其全责的依据,不能再次作为入罪条件予以评价,否则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
综上,本院认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龙游县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某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衢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95号不起诉决定书。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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