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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蒋某某申诉案)公开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邵县检刑申复决〔2019〕3号

申诉人蒋某某,男,出生于194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326211948********,小学文化,农民,邵阳县人,汉族,户籍地邵阳县**镇,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市场服装城。系原案的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蒋某某因其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邵县检公刑不诉【2017】27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1989年正月,李某某的丈夫蒋某一去世,安葬在邵阳县**镇**村黄某某位于院子后龙山上的承包地里,该墓地位于蒋某二父母墓地下方。下葬当天,因墓地蒋某一家与蒋某二家族发生矛盾。1998年2月,黄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黄某某同意将蒋某一墓地及墓地以下的山地调换给蒋某一家人支配使用,李某某同意将自家位于炭山的下部分调换给黄某某使用。2014年,蒋某一的儿子蒋某三、女儿蒋某四在调换的土地上用石头和水泥给蒋某一坟墓砌了坟台,在四周砌了保矿,占地180平方米左右,并修建了一条小路。

2016年8月中旬,申诉人蒋某某与蒋某五、蒋某六、蒋某七、蒋某八、蒋某九、蒋某十、蒋某二共同商议约定毁掉蒋某一墓地的保矿,并于2016年8月18日一起回到邵阳,次日作好购买作案工具、租用小车、聘请民工等相关准备工作。

2016年8月19日晚,申诉人蒋某某及蒋某七、蒋某五、蒋某九、蒋某八、蒋某十、蒋某六、蒋某二与邓某某、易某某等四个请来的民工,以及蒋某九的姨甥杨某某一行共13人分乘两辆小汽车前往邵阳县**镇**村。到达**村后,蒋某某与杨某某在车上负责看车,其余11人带着工具来到蒋某一**处,对蒋某一墓地周围的保矿及水泥路进行毁坏,直至第二天日凌晨4时。经鉴定,被损的蒋某一墓地保矿及墓地旁边的水泥路价值6168元。

2017年1月17日,申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2月13日,蒋某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蒋某某因坟地纠纷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案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本院作出的邵检刑不诉【2017】27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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