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遵检一部刑申复决〔2021〕Z5号
申诉人褚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57********,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蒲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身份证号码:5221211971********。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褚某某、蒲某某因胡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对胡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事实错误等申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3年6月,褚某某、蒲某某因**公司经营所需向遵义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95万元,月息4.5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出借。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系公司股东,案发时其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负责向二被害人收账事宜。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樊某某招聘到公司负责讨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胡某乙系殷某某招聘到公司负责讨债。
2015年8月,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樊某某为索取债务,授意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陈某某、胡某乙在隆禽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采取言语上控制、脚跟脚的方式不让褚某某离开公司,逼迫其还钱,非法拘禁褚某某11天。
2015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樊某某为索取债务授意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七天酒店,采取脚跟脚的方式逼迫蒲某某还钱,跟随了蒲某某15天。
本院复查认为,殷某某、樊某某指使罗某某、陈某某、胡某乙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拘禁时间长,认定胡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当。
本院决定: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红检刑不诉【2020】187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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