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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覃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贵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021976********,壮族,高中文化,贵港市瑞祥物流责任有限公司**,住贵港市覃塘区**镇**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覃某某因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港北检公刑不诉[2019]3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于2020年1月10,以“港北区检察院说查询对方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的人没有殴打我们的能力。当时我们拍有视频发给公司,证实岑某某当时没有打电话。我们被打前岑某某没有打电话的,岑某某不是打电话叫人来殴打我们,而是口头叫村里面的人来的。”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对被申诉人岑某某提起刑事诉讼。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11月13日21时许,覃某某与陆某某驾驶一辆运煤拖头车从贵港市港北区红联港码头出来,经过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猫儿山村村委附近的三岔路口时,被被申诉人岑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桂R****2的银色马自达小轿车拦住去路。后来来了二十多名男子将覃某某、陆某某打伤。经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覃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复查认为,虽然申诉人覃某某、陆某某均辨认出岑某某召集人员对他们实施殴打,并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他们被殴打致伤的情况,在申诉人覃某某拍摄的视频中也看到在他们被打之前,岑某某在现场,但犯罪嫌疑人岑某某否认自己有殴打申诉人覃某某、陆某某的行为,只承认因为被覃某某、陆某某驾驶的货车逼得其驾驶的小车差点开进沟里,因而超车将覃某某、陆某某驾驶的货车逼停。公安机关未能抓获其他参与殴打覃某某、陆某某的嫌疑人。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说岑某某在殴打他们前打电话通知其他人员到现场的线索,调取了岑某某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记录,并根据通话记录询问了当时与岑某某通电话的岑某某和某,二人均称当晚不在场。本院根据申诉人覃某某提出其在案发现场用手机拍摄的视频中,其中一名穿着红短袖衣服的男子,是犯罪嫌疑人岑某某叫来现场的申诉意见,要求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所对八名港城镇锚儿山村村民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员均认为视频模糊或者太模糊,无法辨认得出视频中的男子是谁。也就是说,能证实被害人被岑某某殴打的证据,除了被害人一方的陈述,没其他证言或监控视频等证据印证,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经港北区检察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该院仍然认为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2019年12月30日,港北区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不诉[2019]35号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岑某某不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决定:维持港北区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不诉[2019]35号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岑某某不起诉的决定。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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