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许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0********,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许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41994********,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路**宿舍**栋。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许某丙,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55********,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许某丁,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63********,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因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临检一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上午,临高县**镇**村村民在**村靠近**村的一条土路上施工修缮道路。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已提起公诉)等10余名**镇**村村民认为**村村民修建道路侵占了**村土地,遂纠集在一起,头戴安全帽蒙面持钩刀赶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王某甲等人到现场后持钩刀对正在施工的**村村民进行殴打追砍,并对现场施工的铲车进行了打砸。在追砍过程中,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许某丙、许某乙、许某丁、许某甲不同程度打伤,其中王某甲持刀砍断许某丙右手臂。经鉴定,许某乙所受两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许某甲左膝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许某丙受伤致右上肢自肘关节以远缺失评定为重伤二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被打砸的施工车鉴定价格为1310元人民币。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乙实施犯罪行为,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妥。
本院决定:维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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