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石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陆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301959********,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陆某某因康某甲等强迫交易一案,不服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三个理由:1、本案是由于被申诉人的团伙将申诉人推下去的并非是申诉人陆某某翻过栏杆蹲到了一楼楼顶边缘处,后脚下一滑掉下去了。
2、申诉人陆某某当天也没有自饮白酒两杯,也没有用手机拍照。
3、平山县检察院把本案定性为强迫交易是错误的,本案是故意伤害罪以及涉黑犯罪。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5月10日,时任平山县**镇**村**康某甲与锡林郭勒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责人陆某某在中间人韩某某的介绍下,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现有证据仅证实双方签订协议中有效内容为:项目地点为平山县**镇**村**、投资规模为1.9亿元、建设周期为2016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项目总规划用地面积50亩,使用权70年入股,无法证实其他内容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开发的“**村**美丽乡村项目”,时任**村**康某甲,因陆某某未按时交纳土地费用延误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和长时间联系不上陆某某本人,康某甲召开支部党员大会单方要求解除协议,重新引进新开发商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村南土地。
2018年7月16日10时许,谷某某得知陆某某到达施工现场后通知康某甲,康某乙、田某某、康某丙得到通知后也陆续赶到现场,在**村南施工现场康某甲等人与陆某某因合同解除问题发生争吵,通过蛮横的口气,语言威胁陆某某“不解决合同问题,你不准走”,一直等到中午13时左右,陆某某、康某甲等6人到**小院吃饭,吃饭期间康某甲等人通过蛮横的口气,语言威胁、嘲笑,一直要求陆某某在“项目开发协议”上签署解除合同内容,席间陆某某自饮白酒两杯,期间王某某也来到饭店向陆某某索要欠款,酒桌上谷某某因陆某某手机拍照和拖欠其欠款将陆某某的手机扔到院内的水池,陆某某翻过栏杆蹲到了一楼楼顶边缘处,后脚下一滑掉了下去,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骰骨骨折;L4椎体压缩骨折。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现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由平山县公安局依法获取,通过合法、合理的分析证据之间的证明作用,现有证据只能充分证明:2016年**月**日,时任平山县**镇**村**康某甲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责人陆某某在中间人韩某某的介绍下,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现有证据仅证实双方签订协议中有效内容为:项目地点为平山县**镇**村**、投资规模为1.9亿元、建设周期为2016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项目总规划用地面积50亩,使用权70年入股)合作开发的“**村**美丽乡村项目”,时任**村**康某甲,因陆某某未按时交纳土地费用延误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和联系不上陆某某本人,康某甲召开支部党员大会单方要求解除协议,重新引进新开发商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村南土地。2018年7月16日10时许,谷某某得知陆某某到达施工现场后通知康某甲,康某乙、田某某、康某丙得到通知后也陆续赶到现场,到达后在**村南施工现场康某甲等人与陆某某因合同解除问题发生争吵,通过蛮横的口气,语言威胁陆某某“不解决合同问题,你不准走”,到达中午13时左右陆某某、康某甲等6人到**小院吃饭,吃饭期间康某甲等人通过蛮横的口气,语言威胁、嘲笑,要求陆某某在项目开发协议上签署解除合同,同时陆某某在没有被他人逼迫的情形下,自愿喝了两杯白酒,在陆某某跳楼的前几分钟,王某某也来到饭店向陆某某索要欠款,随后谷某某因陆某某手机拍照和拖欠其欠款将陆某某的手机扔到院内的水池,后陆某某在没有逼迫的情况下自己从二楼跳下,造成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股骨骨折;L4椎体压缩骨折。
综合以上全案事实和证据本案存在以下不可排除的案件疑点:1.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存在疑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有效的合同,应当包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中,双方出资比例和资产折合股价应当成为合同标的物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康某甲代表**镇**村委会同陆某某签订的** “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现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内容时,该项目在土地审批手续中,仅仅是有了平山县国土资源局的预售意见,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因此双方在甲方土地折合总价、占项目股份比例,乙方占项目股份比例等内容中均没有填写。案发后双方提供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在土地折合总价、占项目股份比例,乙方占项目股份,出现不同的表述内容,且双方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均为“一比一”的证言,没有足够的证据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土地折合总价、占项目股份比例,乙方占项目股份的内容存有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疑问。
2.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语言威胁同陆某某跳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疑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康某甲、谷某某、康某乙实施了态度和语气蛮横的语言威胁和语言嘲笑,不能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康某甲、谷某某、田某某等人通过暴力手段和所有使用的语言足以使被侵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的程度,进而被迫无奈跳楼。
以事实为依据,以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为准绳,通过横向和纵向对比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缺少合同成立要件之一没有明确的标的物,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康某甲、康某乙、谷某某、田某某,实施了态度和语气蛮横的语言威胁和语言嘲笑,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标的物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康某甲、康某乙、谷某某、田某某等人通过暴力手段和所有使用的语言足以使被侵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的程度,且在本案中造成陆某某跳楼的因素包括康某甲等人要求解除合同、王某某的索要欠款和自身的超量饮酒等多种因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谷某某等人的威胁与造成陆某某跳楼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案发前平山县**镇**村村委会已经通过召开党员支部大会研究讨论、决定废除同陆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康某甲作为时任**镇**村村委会的**同陆某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康某甲、谷某某实施的语言威胁和抢夺手机同陆某某跳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事实缺少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本案已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同意平山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康某甲、谷某某、康某乙、田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本院决定:平山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康某甲、谷某某、康某乙、田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正确。维持原决定。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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