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浙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7号
申诉人赵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镇**村。系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郑某某的妻子。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无,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镇**村。
申诉人赵某某不服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1993年间,谢某某曾与被害人郑某某在温州市柳市镇一住宅工地内做工,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殴打郑某某致伤(未鉴定伤势)。之后的某天,谢某某在温州市柳市车站被他人殴打,致脾脏破裂被切除。谢某某据此怀疑是郑某某雇人行凶,于1993年12月15日早上,携带刀具至温州市柳市镇长虹村商品房3幢6楼东边间工地上找到郑某某,向某某方才讨要医药费未果,遂持刀往郑某某身体捅刺并逃离现场。尔后,郑某某被他人发现死亡在上述地点。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系左胸部遭受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温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4日抓获谢某某,并于2019年8月5日决定刑事拘留。
本院复查认为,谢某某故意伤害案发在1993年,法定刑最高为死刑,最长追诉时效为20年,谢某某被抓获时已过追诉时效。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核准追诉决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作出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适用的法律正确。
本院决定:温州市院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正确,予以维持。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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