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银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赵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21989********,汉族,个体从业人员,现住金凤区**街****号。系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害人。
申诉人赵某某因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第八检察部于2020年2月17日转检察二部审查办理。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赵某某和王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音乐餐厅内吃饭后,因结账问题与餐厅经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餐厅主管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某某上前朝刘某某左脸部打了一耳光,王某某也扑上前打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见状上前拉架,将赵某某拉倒在地,致使赵某某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复查认为,申诉人赵某某的申诉理由与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各项证据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够证明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根据收集在案的在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视频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行为始终处于拉架中,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打击被害人赵某某的行为,其在拉架中顺势拉了被害人赵某某胳膊一下,致使赵某某摔倒在地,纯属劝架、拉架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其行为不应以刑事犯罪来评价,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得到救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徐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是犯罪。因此,金凤区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徐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正确。
根据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检察二部指派检察官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复查。
本院决定:维持金凤区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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