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虎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2号
申诉人赵风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2003年10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0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系原案被告人。
申诉人赵风伟因抢劫罪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的(2015)虎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驻丁山监狱检察室提出申诉。2018年12月26日,我院收到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驻丁山监狱检察室关于赵风伟申诉的函。其申诉理由如下:1、手机是他在2015年3月21日左右下午16、17时,在苏州市虎丘区何山公园东公交站台附近向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买的;2、虎丘公安分局枫桥派出所在侦查期间刑讯逼供,逼迫其承认抢劫手机。要求对该案件重新复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风伟至本市虎丘区**区**幢**单元**室门口及该单位三楼半楼道处,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汪某某价值人民币617元的欧米牌手机1部。
1、赵风伟犯抢劫罪证据确实、充分。
(1)书证手机销售凭证和物证手机,证实被害人汪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购买了一部白色欧米牌手机,国际识别码为866106020286777,该手机于2015年4月3日从赵风伟身上查获。
(2)书证租房合同及苏州市吴中区卫生监督所发给汪某某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明,证实被害人汪某某长期从事理发行业,辨认出赵风伟符合其职业特点。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被抢劫的具体过程,同时辨认出赵风伟即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嫌疑人。
(4)侦查实验和辨认笔录,证实在事发时的现场条件下,被害人汪某某能够看清对方男子的长相,辨认出侦查实验的实验人。
(5)证人王某某等6名办案民警及见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本案辨认过程程序合法,被害人在照片辨认和活体辨认过程中辨认出赵风伟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嫌疑人。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汪某某的手机于2015年3月16日不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赵风伟具有作案的时间和条件。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5日19时50分许至3月16日7时30分许,赵风伟的手机号码信号在马涧地区。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17元。
本案虽然没有被告人赵风伟的供述,但上述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赵风伟实施了抢劫犯罪。
2、赵风伟辩称的该手机系其在2015年3月21日左右下午4、5点(原审期间辩称是2015年3月23日左右一天下午),在苏州市虎丘区(高新区)何山公园东公交站台附近购买所得的辩解不能成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风伟至远东服装公司工作后,仅3月21日18时20分许至19时20分许,其手机信号在马涧地区。除此之外,至3月26日期间,其手机信号均不在苏州市高新区,显示在苏州市吴中区,故赵风伟的辩解在空间上不能成立。
(2)远东服装公司出具的出勤记录和该公司人事主管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赵风伟自2015年3月19日至3月26日期间,除了3月22日(星期日)未刷卡,其余日期进入该公司时间分别为7时31分至8时不等,离开公司时间分别为17时至20时51分不等,故赵风伟的辩解无论是时间还是空间上均不能成立。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 2015年3月25日左右,看见赵风伟时,听赵风伟讲他在的服装厂给他配了一部手机,她看到是一部白色的手机。故赵风伟所述手机来源存在矛盾。
3、关于虎丘公安分局枫桥派出所在侦查期间刑讯逼供,逼迫其承认抢劫手机的申诉理由。赵风伟虽然声称被公安机关殴打,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赵风伟于 2015年4月5日苏州市第一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录,则记载其“体表未见异常”。同时,本案被告人赵风伟拒不认罪,在侦查期间未作过抢劫手机的有罪供述,故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本院复查认为,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
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2019年4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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