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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路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昭检十部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路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72********,家住昭阳区**乡**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路某某因不服昭阳区检察院昭阳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对犯罪嫌疑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为侦查机关在2019年4月30日在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未经申诉人同意补充鉴定的情况下强行要求申诉人到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做了损伤程度鉴定(距受伤已有一年左右),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侦查机关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之规定,系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认为毛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充分,应当对毛某某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早上7时许,路某某与毛某某因为在瓜寨新农村打扫卫生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毛某某用扫帚棒将路某某头部打伤。

本院复查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路某某因琐事与嫌疑人毛某某发生抓扯被其打伤,事实清楚,证明充分,全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案中两份法医鉴定结论,第一份是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8.21(昭)公(司)鉴(伤)字[2018]221号作出的鉴定,鉴定结果:路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第二份是昭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9.4.30(昭)公(司)鉴字[2019]681号,鉴定结果:路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审查,两次鉴定程序合法,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鉴定结果。第一次鉴定由昭阳区公安局作出,第二次鉴定是在嫌疑人提出申请由昭通市公安局作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更为客观,结论准确,对第一次鉴定具有覆盖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维持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对毛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如不服本院复查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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