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辽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石磊)因苗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辽宏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5月,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与辽阳石油化纤工程有限公司三个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某,并与陈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陈某某支付工人工资,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再支付劳务报酬。陈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共同承包该项目,二人组织工人在辽化厂内施工,苗某某作为为实际出资人,垫付了工人工资、材料费、工人食宿费等费用。2019年1月,苗某某、陈某某组织工人不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到宏伟区劳动监察局上访讨要六建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经公安机关查实有七名工人在苗某某、陈某某的授意下虚报了拖欠工资数额。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认定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上,苗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苗某某与六建公司、陈某某之间存在民事纠纷,苗某某参与王世虹六建公司项目支出大于公安机关认定苗某某组织工人虚构工资数额为14万元余元,其虚构工人工资目的是索要工程款还是非法占有不清。客观上,认定苗某某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证据不够充分,苗某某的欺骗行为不足以使劳动监察部门及六建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苗某某欺骗对象是宏伟区劳动监察局,对工人的虚报工资行为,劳动监察局有调查义务,六建公司有权提出申辩。本案中辽阳市宏伟区劳动监察局向六建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前对部分工人进行了核实,六建公司递交的整改报告表明六建公司亦向工人核实情况后,并未基于错误认识支付工人工资,后期即使支付了工人工资,也是基于行政部门要求而并非苗某某欺骗行为产生的错误认识。综上,指控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驳回申诉。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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