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抚检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辽宁省**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镇**村,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抚顺市**公司**厂工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申诉人**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抚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原不起诉决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追究蒋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王某某预谋到**水库盗鱼,王某某事先到**水库东大沟水域进行踩点。后二人于2019年6月27日19时30分进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库东大沟水域,采用鱼竿路亚的方式共盗得**水库大白鱼(翘嘴红鲌)5条,共计24.7公斤,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库大白鱼价值12424元。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王某某于案发当日21时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复查认为蒋某某、王某某明知**水库为水源保护区且禁止垂钓,二人仍多次到**水库采用鱼竿路亚的方式共盗得**水库大白鱼(翘嘴红鲌)5条,共计24.7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24元。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东洲区人民检察院的抚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不起诉决定书予以变更,依法对蒋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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