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连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3********,现住广州市番禺区**路**街**座**房。
原案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市,住**路**号**房。
申诉人连某某因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单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10月开始,广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实际控制人、**基金有限公司董事姚某某(己判刑)以运行**集团下属子公司**酒类交易中心互联网电子交易平台为由,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015年5、6月份,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先后介绍申诉人连某某、彭某某夫妇及王某某向**集团出借款项,用于为姚某某担任股东的**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收购**集团)在香港的上市股票的增发募集资金,承诺以**投资基金公司的股票以及**酒类交易平台的茅台酒仓单以及单某某个人作担保,约定每月2.5%的利息。2015年5月28日,彭某某与**集团(丙方)、深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复印件上有单某某的签名)后,彭某某向**集团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广州市白云人民法院以(2017)粤0111刑初1124号刑事判决书对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为200万元。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认定单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单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连某某所提申诉请求理据不足,理由如下:
本案证据证实,申诉人的资金已进入**集团公司账户,实际由姚某某控制,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作为借款的中间介绍人,目前无证据显示其有接触涉案资金,亦无证据证实单某某有与姚某某实施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客观上涉案资金去向并未查清。申诉人彭某某、连某某夫妇和被害人王某某的资金去向是否有实际投入**投资公司在香港用于股票增发,还是被姚某某或者单某某据为己有,或者单某某作为介绍人获得相关利益等均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9〕463号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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