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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郑某某不服不起诉案)_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益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郑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59********,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经商,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镇**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某某因不服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作出的益赫检公刑不诉[2019]94号不起诉决定,以“周某某借本人手机盗窃1万元至自己账上,已构成盗窃罪,受害人找其打借条是一种资金发现的预防和财产的保全,不能说打了借条就不构成犯罪,况且是犯罪在前,借条在后;不起诉决定书提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该事实不清可以澄清,证据不足可以补充,不可能凭此对犯罪放纵或不起诉。请求上级检察机关严惩犯罪,追回赃款,对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晚,申诉人郑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当面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发微信红包时,周某某记住郑某某的支付密码,并于16日凌晨2时许,在郑某某不知情时用郑某某的手机转账10000元到自己微信账户,然后删除郑某某手机内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郑某某在16日上午8时许发现周某某私自转账并找周某某询问,周某某称信用卡需要还款,承认私自转账且还需找郑某某借钱。郑某某再次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17000元给周某某,周某某写下27000元的欠条,答应年底还款。2019年1月25日,周某某称需要还信用卡,郑某某于是带周某某找肖某某分别借了7000元、2100元(已于1月31日归还5100元)并打下两张借条。周某某借肖某某钱时称还清信用卡后可以套现还款。经查,周某某找郑某某、肖某某借款时明知自己信用卡因透支已经被银行冻结,不可能使用。周某某实际上将全部借款分别打到许某某光大银行卡上归还自己债务。

本院复查认为,周某某未经申诉人郑某某同意秘密将郑某某的钱10000元转到自己账上,是一种盗窃行为。但双方交流情况后,郑某某继续借钱并介绍朋友借钱给周某,同时有要求周某某出具借条并协商还款时间等事实,应当认为是郑某某对前面行为合法性的追认,该行为不宜再认定为盗窃犯罪。郑某某在刑事申诉中认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周某某虚构了归还信用卡借款事由,隐瞒自己在外举债并非信用卡还款的事实真相。周某某的将借款归还了之前所借债务,向郑某某、肖某某表示了还款期限归还,供述了过年前朋友从广东回来还会借钱给她还债。肖某某证实了周某某在被抓获的当天上午归还5100元借款。此外,周某某与郑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以上事实说明周某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的要件缺失。申诉人提出原案可以查明周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最后,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周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准确。

本院决定:维持益赫检公刑不诉[2019]94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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