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川检成铁分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郑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031969********,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郑某某不服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作出的重铁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1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查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决定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3月28日19时40分许,申诉人郑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成都开往昆明的K1139次列车9号车厢人行过道处,因手机充电等琐事发生争吵,郑某某首先推打陈某某的额头,陈某某随即连续挥拳击打郑某某头部、上半身数下,并将郑某某扭倒在地,用右膝盖顶撞郑某某的左侧身体,骑在郑某某身上继续对其进行殴打,致郑某某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3、4根肋骨骨折。经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一)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作出的重铁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准确,陈某某应对造成郑某某轻伤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事情起因系由口角纠纷引发,被害人郑某某对纠纷升级具有一定过错,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表示愿意认罪认罚,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应在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情况下对陈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仍然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义务,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中不起诉后反悔,在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的情形。
本院决定:撤销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作出的重铁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提起公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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