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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五分院刑申复决〔2020〕Z23号

申诉单位重庆**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27725****,系原案被害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住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诉单位重庆**门业有限公司因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渝中检刑不诉(2019)106号不起诉决定,以黄某某与王某某捏造事实、伪造借款证据实施两次虚假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1月,黄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已不再担任重庆**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公司)法人和行政部长职责期间,共谋将王某某曾经出借给黄某某的私款转换为**门业公司向王某某借款,指使**门业公司会计张某某一同伪造授权委托书、任职证明、借款协议书、借款凭据等资料。2016年12月1日、2017年2月21日,王某某以原告身份,以黄某某及**门业公司不归还借款为由,将黄某某、**门业公司一并起诉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某某、**门业公司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利息112.6万元、53.6万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1日,根据黄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虚假证据作出民事调解书并生效,并向**门业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同年5月5日,还向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将**门业公司的账户冻结,导致公司资金流转困难,无法经营。涉及资金达166.2万元,造成**门业公司损失达400余万元。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有恶意串通,亦不能证明双方捏造债务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在案证据证实黄某某曾要求公司员工想办法帮公司借钱,王某某与黄某某、**门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且王某某将资金支付到黄某某的银行账户,之后有资金进入了重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账户、**门业公司账户,存在用于**门业公司的情形。黄某某和王某某均否认二人之间事前进行了恶意串通,张某某也否认参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黄某某有恶意串通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黄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单位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渝中检刑不诉(2019)106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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