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乌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银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302195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室,系本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1031957********,蒙古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镇**宿舍,系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银某某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海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不起诉决定书,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内,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欺骗手段骗取其钱款,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1.2011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王某甲(因病去世)用吴某某的房产证和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向银某某借款40万元,借款人为吕某某,当日又重新打了第二份借款条,借款人为吕某某和王某某二人。后王某某陆续给申诉人还款,前后共计还款28万元,后期又与被害人银某某达成还款协议,重新签订还款承诺书。
2、2010年 11月23日,王某乙以其购买的银川金凤区房产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包某某借款50万元,王某某、王某丙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6月1日,王某丙给包某某建设银行卡转帐61万元。此后,包某某在无抵押物的情形下又多次给王某某借款。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王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银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海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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