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单位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路**号**酒店22楼,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本案被害单位。
申诉单位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因徐某某、朱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对徐某某、朱某某作出的长雨检刑不诉[2018]1号、[2018]2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0年10月25日,徐某某以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山东**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至自贡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LJ4合同段项目,工程总造价198418425元,建设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7日,徐某某与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并组建项目经理部。2010年12月6日,朱某某被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委任为该项目部主管会计,负责会计事务及资金监管;2011年1月11日,徐某某被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委任为该项目部经理。工程建设期间,徐某某安排朱某某、莫某某、汤某某等人挪用项目部资金共计226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某、朱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项目,向该公司上交管理费,属于非法的大承包性质。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任命徐某某为项目经理,不能证明徐某某系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适用挪用资金犯罪的主体不适合;
二、徐某某对项目自主经营,项目所用资金均为业主方山东**集团拔付款或者徐某某本人对外借款,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前期未对项目投入资金,难以认定徐某某所挪用的项目资金为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三、朱某某系国有独资公司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派到项目部履行财务监督职责,但监督的对象不是国有资产,不适用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或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四、截止到2012年8月,徐某某离开项目部时,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工程产值高于或至少相当于业主方拨付的资金,徐某某对项目部的经营最终自负盈亏,尽管其对项目部财务管理不规范,将工程款用于偿还前期借款或挪作他用,但无法认定其存在侵占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的故意。
五、根据申诉人提交的相关伪造印章的证据材料和其他相关证据,其中徐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借贷关系已经由相关法院判决确认,而认定徐某某伪造预付款保函的行为的证据不足。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朱某某、徐某某涉嫌伪造印章罪。
六、徐某某用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承担债务并给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对徐某某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对徐某某、朱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申诉单位的申诉意见及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对徐某某、朱某某所作的不起诉决定。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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