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肇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Z6号
原申诉人(原案被害人)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70********,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镇***路*号*幢,于2020年5月3日死亡。
申诉人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94********,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街道**小区*幢,系原案被害人程某某的儿子。
申诉人陈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31966********,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区**路*号*座,系原案被害人程某某的姐姐。
被申诉人(原案被不起诉人)梁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95********,汉族,大学本科,住广东省广宁县**镇**之城*栋。
原申诉人程某某不服广宁县人民检察院宁检诉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梁某乙的刑事责任。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复查,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5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因程某某于2020年5月3日死亡,根据其近亲属梁某甲、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变更申诉人。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1月11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乙与梁某丙、梁某丁、林某某、梁某戊、李某某等人在广宁县南街镇明湖饭店吃饭,期间梁某乙饮了酒。饭后梁某乙驾驶车牌为H3D199号黑色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离开饭店,20时28分许,梁某乙驾车行驶至广宁县南街镇环城西路都巷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乙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被侦缉归案,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零。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7日委托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程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及其家属意见,于2019年9月9日委托广东德胜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重伤一级。因案件主要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复查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以及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6日召开公开听证会,组织多学科专家进行会诊,于同年7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1.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外伤与程某某的死亡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不利影响(轻微因素)。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虽有证据证明梁某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因其肇事后逃逸,而归案后未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复查中已不具备重新检验的条件,无法证明梁某乙达到醉酒的标准,因此不能认定其有危险驾驶行为。广东德胜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对程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过程中,其鉴定程序、检验方法、分析论证均存在重大瑕疵,其作出的重伤一级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应不予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分析论证符合法医鉴定规程和技术规范,其鉴定意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被不起诉人梁某乙虽然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程某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并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广宁县人民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决定:变更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宁检诉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对梁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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