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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陈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赣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58********,务农,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乡**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陈某某因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信检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12月3日以申诉信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钟某某在督促**村**组通组公路平整过程中,发现陈某某家位于公路边上的牛栏系危旧附属房,可能会危及他人安全,为了保障修路,遂决定对该危房进行拆除。此前,钟某某已就此事与陈某某沟通过。当日下午,钟某某再次前往陈某某处,并与之沟通协商,在无法达成一致后,钟某某决定对该废弃牛栏实施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陈某某从家里冲出,捡起地上石头意欲丢向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后丢向钟某某所在方向,拉扯挖掘机操纵杆,辱骂钟某某。在此过程中,在场人员进行了劝解,钟某某叫其停止辱骂,陈某某不听,依然辱骂、激怒钟某某,于是钟某某便用手去扭陈某某的嘴巴。双方在拉扯中,由于陈某某年纪更大、身材矮小加之地面不平就倒在了地上,钟某某也一同倒地。倒地后,被害人陈某某自述左侧膝盖很痛,后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陈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钟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事实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某某不构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对钟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结论正确。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对钟某某作出的信检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决定:维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信检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钟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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