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衡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7号
申诉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21955********,汉族,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戴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64********,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栋**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21964********,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5********,汉族,衡阳市衡南县**镇衡阳市**所科技街。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伍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68********,汉族,住衡阳市耒阳市**镇**村**组。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0********,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村**号**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丁,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住址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
申诉人陈某某等人因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集资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124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出借公司账户给其父亲李某丙,使出借人资金被诈骗,湖南通**贸易有限公司是法人李某甲的独资公司,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后没有积极筹资还债,其与李某丙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湖南**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原名湖南*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注册资金一亿元,法人代表邹某甲(被告人李某丙之妻)占股60%。**汇通经湖南省金融办批复取得融资性担保许可,经营范围为保函贷款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该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在衡阳设立**汇通衡阳**公司,被告人李某丙系**汇通的实际控制人和衡阳**公司的负责人。湖南通**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湖南*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成立,2013年10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邹某甲(另案处理)变更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表哥邓某甲,2013年11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邓某甲变更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2015年4月30日公司名称由湖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通**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以后无实际经营活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实际上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已判刑)所控制的空壳公司。
2014年以来,**汇通在长沙、衡阳两地开展民间融资担保业务,为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融资款项到期后,项目公司和**汇通无力归还。为还本付息,自2015年1月以来,李某丙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湖南通**贸易有限公司,安排公司业务人员伪造融资项目的抵押权证、购销合同等资料制作成册,再由**汇通出具融资担保函,以承诺高息为诱饵,通过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中介平台,以四方合同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或以三方合同形式直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用于归还**汇通担保项目的先期借款的还本付息以及李某丙、邹某甲的个人消费、赌博等。2016年8月26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案侦查终结后移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证据材料后被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但侦查机关没有补充新的事实与证据,故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李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集资诈骗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已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丙、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邓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记账记录,湖南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长沙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及房产档案管的查询记录,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合同、借据、公司担保函、借款合同、公司银行账号查询单、项目推荐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湖南通**贸易有限公司项目资料等书证;法院对李某丙案的刑事判决书、补充材料;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集资的资金据为已有的目的,且证实李某甲客观上实施了共同集资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其一,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李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出借公司账户给李某丙用于集资诈骗,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湖南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时的相关书证,如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汇款单、担保合同等,虽然上面有“李某甲”名字的印章,但并无确凿证据证实李某甲名签章系李某甲本人所为,且有部分证据显示有李某甲签字的诸多书证有字迹真伪的疑点,亦有证人证言佐证李某甲本人并未掌管控制、经营公司和拿取报酬,证实其经手集资诈骗合同的签订等操作事宜的证据不足,证实其控制和使用公司印章、合同的证据亦存疑。另查,从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害人的陈述也佐证,并未在湖南通**贸易有限公司见过李某甲或在业务上与李某甲有联系交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虽然系湖南通**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但根据原案的证据及法院判决认定,该公司实际是李某丙控制的一个空壳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只是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故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其二,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李某甲与李某丙构成集资诈骗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虽然申诉人陈某某等人称被诈骗的款项直接打入了李某甲名下的公司账户,但这些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人李某丙,并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且有证据反映李某甲对于公司经营运作流程及账户资金等并不知情,该公司财务方面的实际管理和操作人不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原案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获取集资诈骗资金的证据不足。故原案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其父亲李某丙的集资诈骗行为主观明知且有积极帮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存疑。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因此,衡阳市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12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李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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