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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陈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穗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陈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71********,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之一四号楼901房。

    申诉人陈某甲因余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不诉[2019]8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余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诉。2020年1月10日本院决定立案复查。

    申诉人陈某甲认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不是轻微,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退回遗失财物,赔偿损毁物品。

    本院复查查明:陈某乙于2018年10月依法取得涉案的广州市越秀区**之一大院4号901房的所有权。受陈某乙的委托,谭某甲、谭某乙、黄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廖某某于2019年3月25日14,乘申诉人陈某甲外出之时,雇请开锁师傅将广州市越秀区**之一大院4号901房的房门打开后,把房间内的所有生活用品等财物打包后堆放在楼梯及天台上,并将门锁更换,黄某某、余某某入住该房。

    本院复查认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余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申诉人陈某甲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权人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依据。“侵入”是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进入住宅,以及不顾住宅权人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住宅。“住宅”,是指专供居住的房屋,包括别墅、公寓、宿舍等。“他人”是相对自己而言,“他人住宅”即非自己的居住房屋。本案中,陈某乙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广州市越秀区**之一大院4号901房的所有权。申诉人陈某甲失去该房的所有权后,未经该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乙的同意,仍在该处居住长达五个月。陈某乙因此委托谭某甲等6人接收该房。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谭某甲等6人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确有悔罪表现而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于法有据、于情有理。

    对于申诉人陈某甲提出关于退回遗失财物,赔偿损毁物品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受理范围,申诉人陈某甲依法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一)项的规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穗越检刑不诉[2019]82号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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