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百检刑申复决〔2020〕8号
申诉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66********,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陈某甲因敲诈勒索罪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隆检控申刑申审通〔2019〕2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和隆检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7月,张某甲作为法人代表与贺某甲、谢某甲、喻某某等12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成立隆林县**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社在2013年社员最多时共有**村186户村民加入。
2012年,隆林县**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过层层申报获得“2012年林下金银花种植”项目的实施,并以种植金银花面积1205.52亩申请林下经济金银花的种植补助。
在兑现种植补助时,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根据自治区林业厅〔2012〕386号文件的规定,要求项目资金必须通过兑现到农户的方式才能付款,为此张某甲收集了37户农户的存折,并将账号报送林业局用以领取种植补助,2013年9月24日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发放补助款的80%共48.2208万元专项资金补助款到37户农户在隆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随后,张某甲自己持37户农户的存折到银行取出48.2208万元补助款。2013年12月2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又根据自治区林业厅〔2013〕324号文件的规定,再次发放补助款的20%共12.0552万元给隆林县**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这一次,12.0552万元直接转入到张某甲在隆林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的个人账户,至此隆林县**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得到林下经济金银花种植补助60.276万元,按文件精神要求全部用于合作社的生产经营。
申诉人陈某甲与蒋某某、胡某甲、陈某乙、胡某乙、任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易某某、谢某乙等人,在发现合作社申请得到的48.2208万元补助款已转到37户村民的存折上又被张某甲取出的事情后,认定张某甲是利用金银花合作社**的职务之便侵吞村民的补助款,先后多次到县公安局、县人民检察院、县信访局、县纪委等控告、上访,要求隆林县**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退出所获得的补助款,以分给**村的全体村民并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蒋某某等人一边上访控告张某甲,一边由蒋某某登记考勤,要求张某甲支付上访产生的材料费、误工费,张某甲均不理会。
由于蒋某某等人的控告,张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拘留、逮捕,后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2日对张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张某甲被释放后,蒋某某及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易某某等人又找到张某甲,要求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将申报得到的60.276万元的补助款给**村的全体村民平分并赔偿蒋某某等上访人员因上访产生的材料费、误工费,否则将继续上访。张某甲因害怕蒋某某等人继续上访会影响合作社的正常经营,于2016年5月3日,支付给蒋某某等人41205元人民币材料费、误工费,同日,经过协商张某甲还写了一份承诺书给蒋某某等人,承诺从60.276万元补助款中拿出35万元,分四次支付给蒋某某等人分发到**村全体村民。后蒋某某把张某甲支付给的41205元人民币材料费、误工费按照考勤登记分发给参与上访控告张某甲的人员,其中申诉人蒋某某分得4650元,陈某甲分得1350元,胡某甲分得600元。2017年1月26日(农历腊月二十九),张某甲将第一笔退款50000元人民币拿到蒋某某家交给蒋某某等人。2017年4、5月份,蒋某某组织了胡某甲、陈某甲及陈某乙共4人使用张某甲的第一笔退款作费用,继续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控告张某甲。
蒋某某等人从张某甲处获得钱款共计人民币91205元。
本院复查认为,蒋某某等人曾加入过张某甲兴办的合作社,合作社申报补贴的1205.52亩金银花,也包含了蒋某某等人种植金银花的一些田地,根据林业局的相关文件规定,这些补贴款应当兑现给农户,张某甲作为合作社的法人,在没有召开合作社全体社员会议讨论该补贴款如何使用的情况下,就将该款用于其它开支,蒋某某信访状告合作社讨要补贴款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因蒋某某等人应获得多少补贴款,其目前所获得的钱款是否已超出应获得的补贴款,目前没有取得确凿的证据。在协商赔偿信访误工费时,合作社张某甲、贺某乙、谢某甲一方陈述受到蒋某某、陈某甲等人的威胁,但蒋某某一方否认。2018年1月31日,张某甲出具一份书证《谅解备忘录》,证实胡某甲从来没有向其及合作社要钱以及进行威胁等行为。因此,蒋某某等人在向张某甲讨要信访误工费时是否有威胁的行为也无确凿证据证实。
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本案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申诉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错误。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自行纠正。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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